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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业务相关法律问题概述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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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业务相关法律问题概述
世界海运市场主要有四种运输方式:班轮公会运输、非班轮公会运输、无船承运人运输、不定期船运输。
无船承运人的特性及地位。
在英美法系中,将承运人分为公共承运人(Common Carrier)和私人承运人(Private Carrier)。
追溯“无船承运人”的源头,最早见于美国1984年《航运法》,其全称为无船公共承运人(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s, NVOCC),《航运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无船承运人是指并不经营提供远洋运输船舶业务的公共承运人”。可见,美国的无船承运人仅限于公共承运人。作为公共承运人,有着集运不同货主货物的特性。“无船承运人服务”是指以不实际操作船舶的方式,提供在美国与其他国家之间远洋货物运输服务从而取得相应报酬的活动。

美国1998年《航运改革法》将远洋货运代理和无船承运人统称为“远洋运输中介”。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相关法规定义“无船承运人”——指不实际操作运输船舶,在与有船公共承运人的关系中相当于托运人的公共承运人;“远洋货运代理”——指在美国为托运人订舱或安排货物舱位,同时为公共承运人装运货物提供服务、处理与运输有关的文件资料的实体。尽管没有提到无船承运人在与货主的关系中是否为承运人身份,但不论怎样,无船承运人担任的是远洋运输中介的角色。
大陆法系中,没有公共承运人和私人承运人的分类,我国实践中使用的无船承运人不限于班轮运输中的无船公共承运人,其范围比美国的大。
在我国,无船承运作为法律术语首见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在承运人前冠之以“无船”,正是为了将无船承运人从有船承运人中区分开来,亦即“无船”是无船承运人的充分条件。然而,“无船”单指不拥有船舶吗?显然不是。从《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对“无船承运业务”的界定看,无船承运人不实际操作船舶,要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运输,表明无船承运人不仅不拥有船舶,也不经营船舶,不租赁船舶,无船承运人的显著特征是,以承运人身份、承担承运人责任,但是,自己不进行海上货物运输。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和国海商法》中的“承运人”定义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是以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为识别特征,而不论其有无船舶,故为海上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属于契约承运人,但船东或船舶经营人也可以是契约承运人,所以,无船承运人是承运人的属概念。“实际承运人”定义为“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将实际从事运输作为其特性,至于是否必须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或转委托倒在其次,况且并未限定“转委托”的主体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相对于承运人存在,如果有无船承运人,则必有实际承运人,包括船舶所有人及船舶承租人与船舶经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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