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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法统一规则
第一章支票的发行及款式
第一条支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其为支票的文字。
(2)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委托。
(3)付款人的姓名。
(4)付款地。
(5)发票地及发票年月日。
(6)发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欠缺前条件所载要项之一者,不生支票效力,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未载付款地者,以票上所载付款人的所在地,视为付款地。
如载付款人的所在地有数处时,以其第一处为付款地。
未载付款地付款人所在地及其标识者,付款人主要商号所在地,视为付款地。
未载发票地者,在发票地、人姓名旁的地址,视为发票地。
第三条支票必须对与持有发票人存款的银行发出。发票人对于此款,必须(按明文或暗示的合同)有用支票任意处置之权。但如与本条各规定有不符时,所发的支票,仍为有效。
第四条支票不得经承兑。有承兑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支票得为:
载有由确定人或其所指示的人取款者,
载有由确定人本人取款者,
载有由执票人取款者。
凡载有确定人或执票人取款者,视为执票人支票。
凡未载受款人者,视为执票人支票。
第六条支票得记载由发票人自己取款。
支票得为第三者发出。
支票不得对发票人自身发出,但如两行号同属发票人,则此行号得对彼行号发出支票。
第七条支票有任何利息的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支票得于第三人的住所付款,此第三人必须为银行业者。
第九条支票金额,以文字与数字记载。彼此如有不符,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准。
支票金额以文字记载不止一次而彼此不相符时,以数额较小者为准。以数字记载者亦然。
第十条支票上有无行为能力人签字,或伪造的签名,或捏造的签名,或任何不能使之负责的人签名,不影响其他签名者的义务。
第十一条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的签名于支票者,应自负该支票上的义务,但代理人一经付款时,即享有与被代理人同一的权利。代理人逾越权限时,亦同。
第十二条发票人有担保支票支付之责,任何免除担保支付的记载,视为无效。
第十三条假如一支票发票行时不完全,其后经补全而与协定的条件不符者,不得因其不符而以次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转让
第十四条载有确定人或其所指示的人取款的支票,得依背书方法转让。
载有确定人本人取款的支票,仅能按照民法上通常债权方式与效力转让。
支票得依背书让与发票人,或支票上任何一方,前项受让人,得再以背书转让。
第十五条背书必为去条件,凡附记条件者,视为无记载。
一部分的背书无效。
付款人背书无效。
让与执票人为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对于支付人为背书,视为收讫,但付款人如有数处支号而其背书系对非付款的支号为背书时,则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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