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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 (1989)
1989年2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15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四号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合同得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三章 技术开发合同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五章 技术咨询合同
第六章 技术服务合同
第七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
第八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称技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技术合同法第二条所称的法人,是指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
法人。该条所称的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法人的联营组织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条技术合同法所称的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
艺、材料及其他改进等技术方案。
第四条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是指:
(一)在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本岗位的职责;
(二)退休、离休、调动工作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 1年内,继续承担原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
开发课题或者履行原岗位的职责。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单位提供的资金、
设备、器材、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资料。但是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按照事先约定返回资
金或交纳使用费的不在此限。调动工作的人员既执行了原单位的任务,又利用了所在单位的物质
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由其原单位和所在单位合理分享。
第五条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取得的使用、转让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使用权是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转让权是指通过技术合同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
第六条技术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的非专利技术包括:
(一)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
(二)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
(三)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
第七条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指对技术成果单独作出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不包括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的人员,进行组织管理的人员,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辅助服务人员。该条所称的技术成果文件,是指专利申请书、科学技术奖励申报书、科学成果登记书等确认技术成果完成者身份和授予荣誉的证书和文件。
第八条就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订立技术合同,由有关科学技术保密机关核定密级后,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技术合同法第七条所称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是指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符合发明一等奖或者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的技术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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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十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前就交换技术情报和资料达成书面保密协议。当事人不能就订立合同达成一致的,不影响保密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就相互关连的几个科技项目或者几类技术合同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分订成几个合同。
第十二条法人订立技术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公民订立合同,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订立下列技术合同应当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或履行必要的手续:
(一)就列入国家计划或者盛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的重要科技项目订立的合同,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盛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关审批。
(二)就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订立的合同,由核定密级的机关审批。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审批。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经中国专利局登记合公告后生效。
(四)就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高度危险或者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订立的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当事人就前款各项订立合同前,已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履行了必要手续的,合同自当事人签名、盖章后成立;订立合同时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未履行必要的手续的,合同自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或者履行必要手续后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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