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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公约情况介绍
(一)关于仲裁的国际公约和规则
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经陆续签订了不少国际性或区域性的仲裁公约,其中主要有;
(1)1923年《关于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Geneva Protocol on Arbitration Clause)。议定书除确定缔约国间承认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外,还规定各缔约国在一定的条件下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2)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Execution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它在肯定1923年《关于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的基础上,又对承认和执行以及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3)1958年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它是前面两个公约的发展,比前两个公约扩大了适用范围,取消了“互惠”的条件,规定不仅在缔约国的领土上作成的仲裁裁决,都可以适用本公约,予以执行,而且在非缔约国领土上作成的仲裁裁决,只要不被执行地认为是他本国的裁决,也可以适用公约,加以执行。公约还放宽了执行的限制条件。简化了请求执行的程序。公约已于1959年6月7日生效。截至1979年10月,参加这一公约的已有56个国家和地区。目前,它已取代了前两个人约。
(4)1965年《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这是为解决国际间投资争端而订立的,公约决定建立一个“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并对此“中心”的管辖范围以及调停和仲裁的程序作了详细规定。
(5)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它是根据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1959年4月17日通过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决议及其建议,在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持下订立的。公约已于1964年1月7日生效。法国、联邦德国、比利时、奥地利、西班牙、丹麦以及苏联、东欧一些国家参加了此公约。公约主要是为解决东西方贸易中的仲裁问题而签订的,适用于自然人或法人解决相互间在国际贸易中发生的争议。在签订仲裁协议时,有关自然人或法人的常住地或所在地应在各缔约国境内。公约对仲裁组织、仲裁管辖权的抗辩、法院管辖权、适用的法律、裁决理由、裁决的撤销等问题都作了规定。公约特别对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庭的组成达成协议,或一方在仲裁中不进行合作时,规定了具体解决的办法。如果当事人选择采用友谊仲裁,而仲裁员依照其适用的法律认可时,也可进行友谊仲裁。
(6)1975年《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它是美洲国家的一个区域性国际仲裁公约。公约由美洲国家组织于1975年1月30日在巴拿马举行的一次“美洲国家国际私法特别会议”上通过,于1976年6月16日生效。在公约上签字的共有12个拉丁美洲国家,其中已有8个国家批准了这个公约。1978年6月9日美国也签署加入了该公约。公约对仲裁裁决的有效性、仲裁员的选任、仲裁程序规则、裁决的执行等作了规定,同时,对当事人未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仲裁规则的,公约规定,应依“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
(二)国际性与区域性的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
1.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组织机构和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仲裁院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机构,成立于1932年,设在法国巴黎。仲裁院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任命。它的任务是保证《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的实施。
现行的《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是1975年6月1日开始生效的规则,分为任择性调解和仲裁两个部分。凡是向仲裁院提起的仲裁,仲裁院根据这一规则审理案件,规则无规定的,可依靠当事人原先约定的原则,当事人无约定的,可由仲裁员确定。
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向国际商会提出调解的申请后,由国际商会主席任命三人组成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委员会审查案情后,在可能情况下,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后,即向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条件。如果达成和解,可以提交仲裁。仲裁时,调解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再任命为同一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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