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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旅游度假区进出口货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开发利用我国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有明确地域界限的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
第三条度假区利用外商投资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应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度假区进出口货物、物品,属于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第五条度假区进出口货物,其税收按以下规定办理(本条规定已根据署税[1993]1559号关于调正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紧急通知,署税[1994]892号海关总署关于贯彻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紧急通知,署税[1995]1061号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调整):
(一)建设度假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二)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三)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海关按保税货物加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度假区内开办外汇商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区内外汇商店进口的商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五)经批准在度假区成立的旅游汽车公司,为本区服务所需购置的国产车,其所含进口零部件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增值税。
(六)度假区内境外企业常驻机构及其常驻人员和三资企业的外方常驻人员进口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税。
第六条对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条本规定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八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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