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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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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6年1月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为加强和完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和《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出口许可证的管理机关
第一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全国出口商品许可证的管理机关,负责制定、修改、解释国家出口许可证规章,检查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执行情况。
第二条外经贸部依照《外贸法》,确定、调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范围和目录以及发证商品范围。
第三条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事务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办)和各盛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外经贸部授权的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机关,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的工作。
二、出口许可证签发原则
第四条出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出境的法律凭证。凡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本规定免领条款除外),各类进出口企业应在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
第五条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实行分级管理原则。
(一)外经贸部事务局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全国各类企业出口商品许可证;
2.实行单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各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名单见附件一,下同)自营出口的许可证管理商品;
3.国家非外贸单位(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下同)出运货物需要办理出口许可证的项目。
(二)特办发证的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所联系的盛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在特办联系地区的子公司的出口商品许可证;
2.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国家各部门各类进口企业在特办联系地区的子公司的出口配额招标商品许可证;
3.签发另有规定单位的出口商品许可证。
(三)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另有规定者除外)签发本地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在该地的子公司的出口商品许可证,但西藏自治区外经贸厅签发出口商品许可证范围,按外经贸部《关于明确西藏自治区外经贸厅签发进出口许可证权限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673号)执行;
2.地方非外贸单位出运货物需要办理的出口许可证项目。
(四)凡指定发证机关(包括指定特办和主产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发证的商品,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一律到指定发证机关办理出口许可证。指定的主产地发证机关应根据本规定拟定所授权商品的发证办法,并报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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