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法公约
(三)关于货物买卖的国内法
1、外国的法律尽管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惯例正日益增多和完善,但离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统一还有相当大的距离。各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时,仍需借助国际私法规则选择适用某个国家的国内法。因此,各国有关货物买卖的国内法仍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在大陆法国家,买卖法一般作为债编的组成部分编入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二章,《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二章。这些法典通常没有专门针对货物买卖的法律条款,而把货物买卖视为动产买卖的一种统一加以规定。
英美法国家的货物买卖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普通法,它是由法院以判例形式确立的法律原则,属于不成文法或判例法(Case law);二是成文法或称制定法( Statute),它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1893),这是英国在总结法院数百年来就有关货物买卖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的基础上制订的买卖法。该法于1979年进行过修订,现在有效的是1979年的修订本(以下称《英国货物买卖法》)。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为英美法系各国制订各自的买卖法提供了一个样板。美国《1906年统一买卖法》(Uniform Sale of Goods Act,1906)就是以其蓝本制订的。该法曾被美国36个州所采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法已不能适应美国经济发展的要求。
因此,从1942年起,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即着手起草《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简称UCC)。该法典于1952年公布,其后曾作过多次修订,现在使用的是1998年修订本。该法典第二编的标题就称为“买卖”,对货物买卖的有关事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内容在世界各国的买卖法中是最为详尽的。但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与大陆法国家的商法典有所不同,后者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并通过的法律,而前者却不是,只是由一些法律团体起草,供美国各州自由采用的一种法律样本,它的法律效力完全取决于各州的立法机关是否于以采纳。由于《美国统一商法典》能适用当代美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到1990年,美国各州都通过各自的州的立法程序采用了《美国统一商法典》,使它成为本州的法律。但有的州并不是全部采用,而只是部分采用。
例如,路易斯安纳州就没有采用该法典的第二篇--买卖法,据说是因为该州的买卖法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买卖法十分内似,所以就无须采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文本。由此可见,《美国统一商法典》是由各州赋予其以法律效力的,而不是美国联邦的立法,所以,它是州法而不是联邦法。自《美国统一商法典》施行后,《1906年统一买卖法》即被废止。
2、我国的有关法律我国对于货物买卖法所产生的各种关系,主要由《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来调整。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第五章第二节关于债权的规定,以及第六章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都与货物买卖有密切的关系。1982年公布的《经济合同法》更进一步对包括购销合同(即货物买卖合同)在内的十种经济合同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关于产品数量、质量、包装、价格、交货期及验收等的规定,都是直接适用于买卖合同的。
但是,应当指出的是,我国的《经济合同法》在很多方面反映了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特点和要求。例如:该法第11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的要求;凡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的经济往来,必须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签订经济合同,如果在订约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由双方的上级主管机关处理。这种规定,对某些国内经济合同是必要的。
但是,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尤其是外国当事人,上述规定就很难适用了。因此,《经济合同法》只能适用于国内经济合同,至于涉外的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就必须另行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调整。针对这种情况,我国于1985年制定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适用于除了国际运输合同以外的一切涉外经济合同中,其中当然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尽管《涉外经济合同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专门的规定,但该法有关涉外经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违反合同的责任、涉外经济合同的转让、变更、解除和终止、争议的解决及法律的适用等各项规定,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完全适用的。因此,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涉外经济合同法》是直接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的最重要的国内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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