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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进出口保理业务规则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保理协议与应收帐款
保理协议意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供应商可能或将要将应收帐款(本规则中亦称为“帐款”,该词视上下文不同,有时亦指应收帐款的部分)转让给保理商,其目的可能为获取融资,或为获得保理商提供的下述服务中的至少一种:
—分户帐管理
—帐款催收
—坏帐担保
第二条参与国际双保理业务的当事方
参与国际双保理业务的当事方为:
(i)供应商(通常亦称客户或供应商):对所供应的货物或所提供的服务出具发票的一方;
(ii)债务人(通常亦称买方或顾客):对由所供应的货物或所提供的服务而产生的应收帐款负有付款责任的一方;
(iii)出口保理商:根据保理协议接受供应商转让帐款的一方;
(iv)进口保理商:根据本规则接受出口保理商转让帐款的一方。
第三条所涵盖的帐款
本规则所涵盖的帐款应限于与出口保理商签有协议的供应商以信用方式向债务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帐款。该债务人所在国应有进口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以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凭单付现或任何种类的现金交易为基础的销售除外。
第四条通用语言
进口保理商与出口保理商间联络的通用语言为英语。如以其他语言提供信息,则必须附加英语翻译。
第五条期限
除非另有说明,本规则所表述的期限应理解为公历日。当期限于出口保理商或进口保理商的非工作日或任何公布的公共假日到期时,该期限应顺延至有关保理商的下一个工作日。
第六条书面信息
“书面信息”意味着任何可永久记录一次信息交流的方式,该信息交流在出现后可被复制,并在任何时间被引述。如书面信息需要签字,则只要通过成员们认可的方式,书面信息验证了信息发出者的身份,并表明了签字人对其中内容的认可,就可认定已满足了签字要求。
第七条与本规则有所抵触的协议
当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书面协议(并已由双方签署)在某方面与本规则的条款发生抵触、不符合或超出本规则条款的范围时,该协议将在该方面优先于并取代本规则中相关的任何不同或相反的条件、条款或规定,但在其它所有方面,该协议仍应从属于本规则并视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代码系统
为准确识别所有的供应商、债务人、进口保理商及出口保理商,在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必须建立一套适当的代码系统。
第九条佣金/酬金
(i)以有关管辖机构经常公布的费率结构及收费条件为基础,进口保理商有权就其服务收取佣金和/或费用。
(ii)这些佣金和/或费用必须根据付款条件以事先商定的货币支付。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迟付一方必须负担因迟付而产生的利息及汇价损失。
(iii)即使应收帐款被反转让,进口保理商仍有权收取佣金或费用。
第十条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间纠纷的解决
(i)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产生的与国际保理业务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按照《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仲裁规则》进行解决,只要在相关交易开始时双方均为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成员。
(ii)如果在提出仲裁申请时仅有一方为国际保理商联合会成员,但另一方同意时,双方之间的争议也可如此解决。
(iii)该仲裁结果应是终局性的并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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