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物权法的海域使用权制度
物权法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包括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的海域物权制度,即,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海域物权制度的确立在我国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从理论层面来看,海域物权尤其是海域使用权制度是近几年来世界范围内物权制度的一个新发展,是物权体系进一步成熟和自足的彰显;从实践层面而言,物权法对于海域物权制度的确立是对我国当下行之有效的《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制度的科学总结和继承。本文将对物权法中海域使用权的概念、性质、权利体系和意义等基本问题进行简要的介绍和分析。
一、海域使用权的概念及其性质
根据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海域与土地在法律属性上是一致的,不仅是民法上的物,而且符合不动产的全部法律特征。海域使用权则是单位和个人以法定方式取得的对国家所有的特定海域的排他性支配权利,其依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方式设立、变更和终止,依登记为其法定的公示方法,具有法定的物权效力,具有物权的支配性、绝对性和排他性,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
从海域使用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分析,海域使用权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在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1.海域使用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合伙和其他非法人团体,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海域使用权人。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2.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我国内水海域、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所构成的特定海域。
在传统民法中,事实上的物成为民法上的物需要符合两个标准:一是要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二是具有排他支配的可能性。因此海域虽然不是传统民法中的客体范畴,但随着人类利用自然的能力的不断提高,海洋成为人类开发利用的重要领域和资源,特别是近岸海域的稀缺性不断增强,海域已经成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客体。海域作为民法上的物,具有其特殊性。首先,海域不是单一物,而是集合物。海域是以海床为中心的、上有海水下有底土的集合物;再者,海域可归类为民法上的不动产。海床与底土是不可移动的,且权利变更需要登记,所以海域可归类为民法上的不动产。
3、海域使用权的内容表现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根据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和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的性质,海域使用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1)占有权,即对国家所有的海域直接控制并支配的权利。(2)使用权,即对国家所有的海域按照其属性、约定用途等进行目的性使用的权利。(3)收益权,即获取海域上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4)转让权,即通过买卖等方式将海域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5)抵押权,即在其拥有的海域使用权之上设定抵押权的权利。(6)取回权和补偿权,即海域使用权人有权取回其所有的海域附着物。
海域使用权人的义务主要包括:(1)支付海域使用金等费用的义务。(2)按照海域功能区划和约定使用海域的义务。(3)容忍义务,即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碍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4)及时通知义务,即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的海域的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5)其他义务。如海域使用权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应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设施和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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