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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贸易展览会出国举办审批管理办法
各盛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贸促会各地方、行业分会,各进出口商会,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贸促会、商务部对《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以下称“出国办展”)的管理,规范出国办展市场秩序,维护参展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出国办展健康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国办展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法人(以下称“组展单位”)向国外经济贸易展览会主办者或展览场地经营者租赁展览场地,并按已签租赁协议有组织地招收其他境内企业和组织(以下称“参展企业”)派出人员在该展览场地上展出商品和服务的经营活动。
境内企业和其他组织独自赴国外参加经济贸易展览会,赴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举办、参加经济贸易展览会等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出国办展须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会签商务部)。组展单位应当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提出出国办展项目(以下称“项目”)申请,项目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条贸促会负责协调、监督、检查组展单位实施经批准的项目,制止企业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开展出国办展活动,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商务部负责对出国办展进行宏观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审批的条件和依据第五条组展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注册3年以上,具有与组办出国办展活动相适应的经营(业务)范围;(二)具有相应的经营能力,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不高于50%。
(三)具有向参展企业发出因公临时出国任务通知书的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以地方人民政府名义出国办展,由有关盛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除非友好省州、友好城市庆祝活动所必需,同一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的项目一年内不应超过2个。
第七条以商务部名义出国办展,由受商务部委托的组展单位或商务部委派的机构提出项目申请。
第八条项目审批的依据是:我国外交、外经贸工作需要,赴展国政治、经济情况,我国驻赴展国使领馆商务机构意见,赴某一国家、城市、展览会项目集中程度,展览会实际效果,组展单位上年度项目实施情况,对本办法的遵守情况以及组展单位的资质等。
关于组展单位的资质及评定办法,由贸促会会同商务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项目申请的受理与审查程序
第九条组展单位应以书面形式逐个提出项目申请。项目申请包括以下材料:(一)项目申请报告;(二)按规定填写的《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申请表》原件及电子文本;(三)我国驻赴展国使领馆商务机构同意函复印件。
首次提出项目申请的组展单位,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项目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可行性报告及与国外展览会主办者或展览场地经营者联系的往来函件复印件;
2.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验证原件);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4.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5.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机关或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基金会、民间非企业单位出国办展的批准件原件;
6.有因公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和单位出具的同意向参展企业发出因公临时出国任务通知书的证明函原件。
第十条组展单位可在每年2月、5月、8月、11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贸促会递交项目申请。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第一个工作日为贸促会受理的起算日。项目开幕日期距受理起算日不足6个月的,不予受理。
对于连续举办五届以上的或因展览会筹备周期长需提前审批的项目,贸促会可提前予以批准并核发《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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