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三忠株式会社诉中国福建九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短重赔偿案
案情
原告:日本国三忠株式会社。
被告:中国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
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应确认有效。成交确认书中的单价为横滨到岸价,原告有权对所到货物进行检验。被告所供货物重量不足,应补足或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双方之间的成交确认书转让给他人经营,该转让行为无效,且被告为信用证的受益人,故被告对供货重量不足应承担责任。
原告诉求的金额计算有误,应另行据实确定。原告未提供开证费、改证费、旅差费和通讯费的凭证,其请求被告承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7月22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短重部分的货款43536.5美元,并偿付约金1306.1美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开证费、改证费、旅差费和通讯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三忠株式会社主张短重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且其所提供的依据也是不充分的。根据双方所约定的价格条件,一审认定三忠株式会社有复检权没有法律依据。
三忠株式会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九州公司的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三忠株式会社所提供的日本货物记录公司和北村回漕店的相关证明材料没有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的机构的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使领馆的认证。原告虽主张已转让合同和背书转让信用证,但仍是由其通知和联系被告的。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九州公司和被上诉人三忠株式会社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选择准据法,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双方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九州公司依双方约定的CNF价格条件供货,按照国际商会198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九州公司所供货物已提交了中国商品检验证和清洁海运提单,该批货物的风险责任自装运港过船舷时已转移,九州公司不再就该批货物承担包括短重在内的风险责任。
被上诉人三忠株式会社所提供的短重证明材料,因未经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的部门的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使领馆的认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短重的事实发生在该批货物装船前,故原审法院认定短重责任应由上诉人九州公司承担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参照国际贸易惯例,该院于1996年12月12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驳回三忠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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