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二异氰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期中复
2003年11月22日商务部发布2003年第61号公告,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自2003年11月22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征收反倾销税。
2004年12月20日河北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出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申请,主张终裁后约一年内,日本及韩国的生产商、出口商向中国出口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请求计算过去一年日本及韩国的生产商、出口商的倾销幅度,并相应修改反倾销税税率。
商务部于2004年12月23日将收到复审申请的通知、复审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转交了日本国驻华大使馆、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2005年1月12日韩国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韩国FINE CHEMICAL株式会社向商务部提交了评论,2005年1月13日日本聚氨酯工业株式会社、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韩国巴斯夫有限公司向商务部提交了评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对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期中复审。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对提出申请的时间、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国家的申请调查产品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等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商务部认为,河北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有关反倾销期中复审立案的要求。商务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现将有关复审事项公告如下:
一、产品范围:
复审产品范围为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4年进口税则号29291010项下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不包括该税则号下的型号为TDI65/35和TDI100/0的甲苯二异氰酸酯。复审产品范围与商务部2003年第61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一致。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产品名称: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
英文名称:TOLUENE DIISOCYANATE
被调查产品种类:有机化学中含氮基化合物项下的异氰酸酯类
被调查产品的规格型号:TDI80/20
化学分子式:C9H6N2O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4年进口税则号:29291010
物理形态:常温下为白色或浅黄色透明的液体。
物理及化学性质:熔点14℃左右,沸点118℃易(1.33kPa),相对密度为1.22左右,易溶于丙酮、醚类,并与强氧化剂、水、醇类、胺类、酸类、强碱发生反应,燃烧并分解,生成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氧化氮、一氰化氢等。
产品用途:制备高分子新材料聚氨酯的主要原料。
二、复审调查期和复审范围:
(一)复审调查期: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
(二)复审范围:本次复审审查范围为适用于日本、韩国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生产商或出口商的反倾销税税率。
三、复审程序
(一)登记应诉。拟应诉的利害关系方应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同时应向商务部提供其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对中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
(二)不登记应诉。如被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递交的有关材料。
(三)利害关系方评论
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对本复审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四)问卷发放
商务部为获得其认为调查所需的信息,将根据需要发送调查问卷给相关利害关系方。对调查问卷所作的答卷应当在调查问卷发送之日后的37日内按问卷要求提交。
(五)听证会
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规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商务部认为必要时也可主动举行听证会。
(六)实地核查
商务部在必要时将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进行实地核查;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均应包括同意接受核查的声明;核查前,商务部将提前通知有关国家和企业。
四、不合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五、联系方式:
商务部的联系地址:
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联系人:陈贵华、杨文雄、梁杰
电话:86—10—65198197;65198924;65198915
传真:86—10—65198915;65198172
特此公告。
二OO五年二月三日
附件:TDI反倾销期中复审应诉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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