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审法官制
主 审 法 官 制,是 指 由 人 民 法 院 选 任 的 具 有 审 判 职 称 的 德 才 兼 备 的 审 判 人 员 为 主 审 法 官,在 打 破 审 判 庭 建 制 、 不 设 庭 长 的 情 况 下,由 主 审 法 官 独 任 或 由 主 审 法 官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其 所 承 办 的 刑 事 、 民 事 、 经 济 等 各 类 案 件 全 面 负 责 审 查,并 直 接 具 有 对 除 必 须 提 交 审 判 委 员 会 案 件 以 外 的 绝 大 多 数 案 件 的 审 判 权 的 一 种 审 判 运 作 机 制 与 审 判 人 员 管 理 机 制 相 结 合 的 法 院 管 理 机 制 。
有人认为实行主审法官制能够增强法官的责任感,提高审判效率,保证办案质量。但是,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法院实际部门,对此都颇有微词,认为现在不宜实行主审法官制。理由是:(一)主审法官的提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都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只有三种:即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制。实行主审法官制涉及改变审判案件的体制问题,不具有合法的审判组织地位。同时,也使一些审判原则得不到贯彻执行。如合议庭合议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即少数服从多数。主审法官制,顾名思意,即使由三名法官组成,也是“一主二从”。即主审法官的意见处于主导地位,形成“多数服从少数”。否则,主审法官也就名不符实了。
(二)主审法官的做法不利于案件审理。在当前“人情”、“关系”不容乐观、司法环境需要改善的情况下,由不具备审判组织主体资格的主审法官审判案件,容易引起当事人和群众的误解。因为一起案件的裁判结果,很难做到各方满意。即使判得公正,不愿接受的一方就会以主审法官办案,“程序违法”为由,提出质疑,直至上诉、申诉。法官对此也说不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其结果看似提高了审判效率,实则增加了重复劳动。同时,实行主审法官制,担任主审法官的毕竟是少数,其他法官都处于从属地位,不利于调动多数法官的积极性。1991年,武汉市石乔口区人民法院就试行过主审法官制。由于上述原因,没能继续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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