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新 《 海 关 法 》 第 5 5 条 ( 一 ) 款 规 定 了 进 出 口 货 物 的 完 税 价 格,由 海 关 以 该 货 物 的 成 交 价 格 为 基 础 审 核 确 定 。 成 交 价 格 不 能 确 定 的,完 税 价 格 由 海 关 估 定 。 进 而 在 第 ( 二 ) 款 具 体 规 定 了 完 税 价 格 中 应 当 包 括 的 各 种 费 用,如 货 物 货 价 、 运 费 、 保 险 费 等 。 此 次 《 海 关 法 》 修 改 了 原 海 关 法 中 「 正 常 的 到 岸 价 格 」 的 价 格 准 则,明 确 规 定 以 进 口 货 物 的 「 成 交 价 格 」 为 基 础 对 其 进 行 估 价 。
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第五十六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第五十七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