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押
动 产 质 押 是 指 债 务 人 或 第 三 人 将 其 动 产 移 交 债 权 人 占 有,将 该 动 产 作 为 债 权 的 担 保,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时,债 权 人 有 权 依 法 以 该 动 产 折 价 或 者 以 拍 卖 、 变 卖 该 动 产 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 设 定 动 产 质 押 应 当 签 订 质 押 合 同 。 质 押 的 担 保 范 围 包 括 了 主 债 权 及 利 息 、 违 约 金 、 损 害 补 偿 金 、 质 物 保 管 费 用 和 实 现 质 权 的 费 用 。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动产质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银行占有,将该动产作为银行债权的担保。 动产质押有如下特征:(1)动产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即质押权的设定须以有效的债权债务的设定为前提,主债权消失,质权即不存在。(2)质物只能是动产,并且是可转移占有权的特定的动产,具有流通性和可转移性。动产质权人必须占有质物,质权人与出质人不能约定由出质人代为占有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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